立法應把成果處置自主權、獎勵實施自主權配置給高校和科研院所
借鑒美國的成功經驗,我國立法也應將專利等知識產權賦予高校、科研院所等成果完成單位,并旗幟鮮明地將這兩大權能配置給高校和科研院所。
第一,成果處置自主權。高校、科研院所等成果完成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有權自主決定采用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備案。目前高校最擔心的是,因未辦理審批手續而帶來決策責任,而哪些轉化要辦理審批,相關規定又語焉不詳。在這方面,立法應當給高校和科研院所松綁。
第二,獎勵實施自主權。高校、科研院所等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案并自主實施。雖然就價值取向而言,立法應提倡為人類文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而推進成果轉化,激發人們內心深處的善良價值觀,但凡事總應“朝高處著眼,從低處著手”,不應回避經濟激勵這一最本原的動機,不能將情懷設定為普適性激勵措施。
在此基礎上,按照我國的轉化法規定,在取得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收入后,可以將一定比例的“凈收入”獎勵給成果完成人。但何為“凈收入”,實踐中歧義叢生。一個關鍵的問題是,高校、科研院所等是否要把前期全部研發成本予以扣除?
舉例來說,某高校科研團隊前期獲得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課題資助100萬元、科技部課題資助400萬元,完成成果并轉化后獲得總收入800萬元。如果要將這500萬元前期研發投入作為成本扣除,再扣掉實施轉化時直接發生的費用,如成果維持費、中介費、評估費等,已然所剩無幾。再按這個余額的一定比例獎勵給成果完成人,勢必挫傷到他下一次推進成果轉化的積極性。
從國內外的實踐來看,對于如何計算“凈收入”,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凈收入=收入-成果形成以及轉化過程中的全部投入”,即企業在計算成果轉化收益時,必須扣除前期研發投入。高校和科研院所也應當比照適用這一規則。二是“凈收入=收入-轉化過程中的直接成本”。三是“凈收入=收入”。
我認為,在科技成果轉化方面,企業與高校、科研院所擔負的社會責任大不相同。企業以營利為宗旨,課題研發與成果轉化均服務于這一目標。高校、科研院所以培養人才、學術研究為己任,即便沒有實現任何成果的轉化,國家仍要投入財力。基于此,可以根據科學研究、成果形成、成果確權、成果轉化等不同環節,構建以下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攬合同的簽訂、承攬合同的履行、知識產權的確權、科研成果轉化及收益分配。
就法律屬性而言,在第二個環節,即科學研究合同的履行階段,科研團隊按照合同約定完成科研任務,通過驗收或者鑒定,即視為完成了承攬合同。
此外,為鼓勵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在計算“凈收入”時,應當將科技成果研究(承攬合同)法律關系與科技成果轉化(知識產權許可、轉讓或者作價入股)法律關系進行切割,不宜將前期研發投入計入科技成果的成本,只應扣除實施轉化時直接發生的費用。
以賦權、鼓勵、引領和保障為導向,勿因法律剛性傷害想象力創造力
2013年夏,在隨團參加劍橋大學培訓班時發生的一幕場景令我終生難忘:黃昏時分,夕陽的余暉灑落在泛著金色的劍橋大學。此時,一位女士推著輪椅迎面走來,輪椅上坐著霍金。他歪著腦袋,似乎永遠處于沉思狀態。剎那間,巨大的崇敬充盈著我的內心。試想一下,如果讓霍金去轉化科技成果,估計他未必能做好,也是對人才的一大浪費。讓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情,是成功的“不二法門”。立法絕不能把教授趕著去做成果轉化,也不宜將轉化設定為科研課題完成的必要條件。相反,我們應當借鑒國外成熟經驗,著眼建立完備有效的科技成果管理服務體系,以深入推動高校、科研院所轉化能力的專業化建設。
在美國,高校、科研院所層面的平臺有技術許可辦公室、大學技術管理者協會,國家實驗室層面的平臺有國家技術轉移中心、國家實驗室技術轉移中心和區域技術轉移中心等。同時,許多高校也建立了一支高效而專業的技術轉化人員隊伍。例如,美國斯坦福大學每年約有250項專利申請,而專門負責管理和轉化工作的就有50名工作人員。
借鑒發達國家的成熟做法,此番立法可以設定專門條款,鼓勵培育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積極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務、交易代理、價值評估等各類專業服務。同時,支持重點實驗室等平臺提供共性技術研發、中間試驗等服務,形成符合市場需求的科技成果。另外,還可以通過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臺、支持眾創空間發展等措施,為創新創業提供服務。
除了政府孵化的公共平臺之外,立法還應明確高校、科研院所可以設立或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本單位科研項目知識產權全周期的管理和服務。這一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受理科技成果研發信息披露報告、分析科技成果應用價值、自行或者指導協助成果完成人開展后續試驗開發、管理和保護知識產權等職責。
此外,知識產權屬于無形資產,價格極不確定,如果轉化之后科技成果的價格發生大幅波動,成果完成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要不要承擔“資產流失”的責任?目前,國家和上海明確:在成果轉化中,單位主要負責人“勤勉盡責”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免除后續虧損等情況的決策責任。但何為“勤勉”、何為“盡責”,還需進一步說明。
一種較為可行的立法思路是,將法律的原則性要求轉化為單位內部的科技成果轉化程序。如果負責人按照程序開展成果轉化,就可以推定符合“勤勉盡責”要求,從而無須承擔法律責任。同時,鑒于“免責”依然隱含著“有責”,建議直接、具體地表述為“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值變化而產生決策責任”。這樣,才能讓成果轉化者免除后顧之憂。
總之,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法律制度的保障與引領作用固然不可或缺,但密織規則之網時務須牢記,科學技術無邊無界,法律之域卻戒律叢生。相關立法應以賦權、鼓勵、引領和保障為導向,千萬不要因為法律的剛性而傷害了科技人員的創造力。愛因斯坦曾經說過,知識是有限的,而想象力可以包容整個世界。呵護并鼓勵想象力、創造力,是社會發展的不竭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