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格拉諾夫(Robert Agranoff)等以協作治理理念為基礎,通過總結美國地方政府協作治理的實踐,從而建立起較為系統的協作性公共管理模式。協作性公共管理的主體包括政府、公共機構和私人機構,協作的形式包括“伙伴關系、網絡、契約關系、結盟、委員會、聯盟、公會和理事會”,協作的目的是“共同制定戰略、提供物品和服務”。阿格拉諾夫認為,協作是多層次的,既存在于縱向上不同層級的政府部門之間,也存在于橫向上政府部門、NGO、公私企業之間。基于協作性活動的水平和戰略程度,阿格拉諾夫總結了六種協作性管理模型——基于轄區的管理模型、節制模型、自上而下的模型、接受捐贈模型、保守模型、滿足模型,其中基于轄區的管理模型的協作活動水平和協作戰略都處于較高程度,節制模型的協作積極程度和戰略性都非常低,其他模型則處于二者之間,但協作活動水平和協作戰略也呈現高低不同的變化。(14)
作為一種新的政府管理理念,協作治理在以下方面顯示自身的特點:
首先,協作要求多元和參與,但不僅僅是參與。協作治理指向的都是單個主體難以完成的任務,故多元主體和參與就成為協作治理論者經常使用的概念。誠然,協作治理改變的就是政府內部循環式的傳統管理方式,政府、公共機構、利益相關者都是協作治理的主體,它們都需要參與。但是,各主體不僅僅是“參與者”,它們更是“決定者”,即參與主體需要參與決策的所有階段并真正發揮決策作用,為問題的解決作出實際的貢獻,并對決策的結果真正負責。
其次,協作是結果導向的。協作一般是針對某種問題而誕生的,比如解決大氣污染、治理流域、提高衛生服務水平等。不管是政府,還是其他組織或個人,之所以選擇協作,都是為了求得問題的解決,而這些問題往往是單個主體難以解決的,故對協作效果的評價就必不可少。正如不少協作論者將其與績效聯系起來一樣,雖然協作并不保證協作任務的完成,但最終的績效顯然是評價協作成功與否的重要標準。(15)
再次,協作強調行動而不是分享利益。協作并不是基于利益而產生的。雖然協作參與者也會對自己在協作治理中的損益作出評估,利益受損者也可能退出協作,但是,協作者參與協作主要不是基于分享利益,而是促進問題的解決。協作是在自愿基礎上的主動行為,而不是基于權威之下的被動選擇,因此,參與協作的主體要真正付出行動,以行為者的角色導向互動、共贏的局面,推動共同愿景的實現。
最后,協作強調分散權威,并不強調參與主體間的平等。雖然協作論者經常使用“伙伴”這一概念來描述協作主體之間的關系,強調參與協作的主體之間并不依賴權力結構、不存在唯一的權威,但是,協作主體間并不是完全平行的關系,特別是各主體在協作中所發揮的作用、扮演的角色,事實上是不一樣的。正如安舍爾等強調的,協作之所以能夠存在并運行良好,與其中一個主體處于“領導者”地位有密切關系。(16)
當然,協作治理也并不都會產生積極的結果。比如,協作參與者可能無法就協作達成一致,協作只能“流產”;參與協作的一方因某種原因而撤出,也會改變協作的格局,影響協作治理的運行;協作參與者之間缺乏信任、溝通不暢也會導致協作障礙。在一些公共管理領域,協作治理也許并無優勢。
二、協作治理而非合作治理
協作治理的理念隨著治理的勃興而在進入中國,但是,較多學者都稱其為“合作治理”,更有學者將合作治理和協作治理明確區分開來,使二者在中國成為兩種截然不同的理論。其實,就國家治理而言,西方學者更多將前述區別于傳統政府管理模式的理念稱為協作治理;而在中國,如果一定要將協作治理和合作治理區分為兩種理論,更貼近現實的也應該是協作治理。
在西方語境中,普遍使用的概念是協作治理(Collaborative Governance)。查閱文獻發現,西方學者討論諸如大氣污染、環境保護、水流域治理等問題時,普遍使用的是協作治理的概念,而不是合作治理(Cooperate Governance)。雖然多數研究者并沒有刻意對協作治理與合作治理作出區分,但少數幾位協作論者還是仔細分析了其中差異。比如,格林(Andrew Green)等在研究組織間的關系狀態時,將其關系區分為競爭、合作、協調、協作和控制五種類型。其中,合作是圍繞特定議題進行的一次性的關系,而協作是圍繞共同目標在彼此獨立基礎上形成伙伴關系,故協作是較合作更高的形式。(17)格雷則進一步指出,在組織間協作的過程中,合作和協調也會成為其早期的一部分,即協作是一個長期的綜合過程,而合作是其中的一個階段。(18)奧利瑞則認為協作是各主體就共同目標而展開的跨邊界行為,合作的參與者則以獲得利益為基礎。(19)基于協作與合作間的這種區別,協作治理論者實際將合作視為一種普遍性的關系狀態,而協作則是相對更為高級和復雜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