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協商代表
1、協商代表的資格。協商代表資格是指成為協商代表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是與所協商的改革發展穩定重大問題、群眾切身利益實際問題有關聯。這是協商代表的內在規定性。這與“有代表才納稅”的原則相類似,強調“利益受到影響的相關方面人士必須有機會成為協商代表”。二是工作或生活居住在協商議題所涉及的區域范圍內。這是協商代表的空間規定性。應根據協商議題所涉及的范圍確定協商代表的來源。原則上,協商代表應是居住、工作、生活在協商議題利益影響區域的群眾。協商代表進行跨區域協商的情形幾乎是不存在的。三是具有協商能力。這是協商代表的主體規定性。協商民主是理性審議、溝通交流、利益表達與偏好聚合妥協的過程,對協商代表的民主素質要求很高。協商代表必須是具有一定代表性和民主素養、表達能力、責任擔當和關心公共問題、愿意付出時間甚至物質成本的公民。在我國政治體制中,各級黨的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應作為協商代表的重要來源,他們是黨內協商、立法協商、政協協商的重要參與者。在其他協商民主形式代表的選擇中,我們既要充分運用這三類代表資源,也要注重從這三類代表外選擇協商代表,實現協商代表精英性與草根性的有機統一。同時,應該保證自薦協商代表、聯名舉薦協商代表通道的存在和暢通。
2、協商代表的名額。協商代表名額是指協商代表的規模。協商代表名額不是越大越好,也不是越小越好,而是要以協商議題的重要程度和所涉及范圍的大小為依據進行確定。協商代表如果涉及不同方面人群,各方面人群的協商代表應人數對等。對于涉及國家和省級、地市級、區縣級范圍的重大協商事項,應探索依據國家級、省級、地市級、區縣級行政層次設計協商代表規模。對于鄉鎮(街道)、村(居)一級的協商事項,亦應確定適當規模的協商代表。
3、協商代表的產生。協商代表的產生具有公民自薦、公民推薦、組織推薦等方式。協商代表的推選應經過如下環節:(1)協商代表預備人選的提出。公民自薦、公民互薦以及組織推薦方式產生協商代表預備人選。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聯合或單獨推薦協商代表預備人選。群眾可聯名推薦協商代表預備人選。個人可自薦為協商代表預備人選。協商代表預備人選名額應多于正式協商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2)匯總協商代表預備人選。由協商領導小組匯總各方面推薦或自薦的協商代表預備人選,并在協商會議舉行前30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布。(3)確定正式協商代表。協商領導小組根據協商代表資格的基本規定,經過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多數意見,確定正式協商代表名單,并在協商會議舉行前20個工作日通過媒體和書面形式向社會和協商代表個人公布。告知內容須包括協商代表名單、協商議題、協商大致時間、協商代表的權利義務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