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互聯網專車平臺來說,一旦“人車合一”的相關業務被各地規制機構界定為出租車業務,則發展空間將極為有限。相比之下,交通部的政策底線是私家車不得接入互聯網專車平臺,似乎為市場創新留下了若干空間。問題是,交通部仍傾向于將互聯網專車平臺視為傳統汽車租賃業的網絡化,相關要求雖然相對寬松,仍然會影響到互聯網專車平臺促進“人車合一”的效率。比如,2014年9月和2015年3月,德國法蘭克福地方法院之所以連續對Uber Pop服務發布全國禁令,一個重要的原因是,Uber所從事的業務并非是單純的“汽車租賃+代駕服務”。法院認為,根據《德國乘客運輸法》,一旦任務完成,相關被租賃的車輛應當返還到指定的營業地,以恢復“人車分離”的狀態。但實際情況是,Uber的駕駛員在停車送客之后往往仍在市區徘徊,實質上構成了“人車合一”的出租車業務。由于此類駕駛人員未按要求取得出租車營運資格,此類行為自然應予以禁止。(15)可以想見,即使交通部的觀點占據上風,具體執法者仍可對互聯網專車平臺提出實質上的“人車分離”要求,平臺的競爭力也會因此而降低。
三、共享經濟與新型法律規制策略
(一)互聯網專車平臺對現有法律規制框架的迎合
如上所述,在傳統的三種客運服務業務模式中,提供代駕或駕駛服務無須專業從業資格;汽車租賃受制于不同的地方法規,相對寬松;而由一經營者同時提供駕駛服務和車輛的做法受到最為嚴格的管控。為繞開出租車或包車業務的法律規制,專車服務經營者分拆業務,轉而采取了“車輛租賃+司機代駕”的商業模式。該模式的合同基礎是乘客、專車軟件平臺、汽車租賃公司和勞務服務公司“簽署”的“用車服務協議”(“四方協議”)。“四方協議”約定,互聯網專車平臺用戶通過專車APP注冊為會員后,可以通過專車軟件發出用車訂單;互聯網專車平臺再將該訂單發送給租車公司和勞務公司,由后二者根據用戶要求分別安排車輛和司機。在互聯網專車平臺出現之前,這一商業模式幾乎不具備可行性。畢竟,由乘客運用自身有限資源同時敲定車輛和司機成本太高。互聯網平臺具有信息優勢,有助于迅速撮合車輛和司機,最大限度地滿足乘客要求。
問題在于,上述商業模式畢竟是為規避法律而創設的,其商業可行性有待進一步深究。線上線下(O2O)商業模式的軟肋在于,線上業務的擴張往往要受制于線下的履行能力。在“四方協議”下,互聯網專車平臺雖能迅速撮合交易,但能否如約履行,還要看租車公司和勞務公司的執行力。正是在此環節,我們發現,出租車和包車業務的優勢在于“人車合一”,與其他客運模式相比,其可以提供更為隨機和便捷的服務。反之,正常狀態下,租車業務和代駕業務處于“人車分離”狀態之中,即使借助互聯網專車平臺迅速撮合交易,租車公司和代駕公司也必須要歷經“人車配對”步驟,方能與出租車或包車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線上進行競爭。
然而,互聯網專車平臺不僅僅是將線下傳統的客運業務搬到了線上,更是利用線上交易平臺開拓了更為廣闊的線下業務,并且該線下業務只有依賴于互聯網專車平臺方可存在和發展,而這正是“互聯網+”經濟的核心所在。具體而言,為避免受制于租車公司或代駕公司,并與出租車業和包車業進行業務競爭,互聯網專車平臺采取了實質上“人車合一”,形式上“人車分離”的經營模式。首先,在“人車合一”階段,私家車車主在互聯網專車平臺進行注冊,直接把本人及其車輛接入平臺;其次,在“人車分離”階段,互聯網專車平臺將私家車掛靠到某一汽車租賃企業名下,同時,車主也成為某一合作勞務派遣企業的簽約司機。由于互聯網專車平臺掌握了“人車合一”經營模式的核心資源——私家車車主和車輛,其不僅能夠控制與之合作的租車公司和勞務公司,還在一開始就可以同出租車公司或包車公司展開競爭。顯然,在實質上“人車合一”、形式上“人車分離”的經營模式下,“四方協議”的最大功能在于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