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現有規制框架下互聯網專車商業模式的合法性
(一)關于小客車客運服務的現有法律規定
根據客運服務提供者人車結合的形式,存在三種業務模式:
(1)經營人只提供司機不提供車輛的代駕或駕駛服務;
(2)經營人不提供司機只提供車輛的汽車租賃業務;
(3)經營人以及既提供司機也提供車輛的出租車或包車客運業務。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一家公司提供代駕或駕駛服務并不需要任何特殊資質,駕駛員也無需在駕駛資格之外取得專項從業資格。(11)與之不同,雖然部門規章《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已于2007年被廢止,但汽車租賃業仍受制于地方性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如《江蘇省道路交通條例》第53條規定,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具備若干條件。第54條則強調:“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相比較而言,既提供駕駛服務又提供車輛的出租車或包車業務受到了國家更為嚴格的管控。
首先,就出租車業務,交通部《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53條給出了明確的界定:“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攬客,噴涂、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通過預約方式承攬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駛、提供駕駛勞務,根據行駛里程、時間或者約定計費的經營活動;“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是指根據乘客通過電訊、網絡等方式提出的預約要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出租汽車運營服務。對于此類業務,《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8條明確規定:出租汽車經營人必須取得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相關車輛必須“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出租汽車技術條件”,提供駕駛服務的人員必須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等。
其次,就包車業務,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3條將其與班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相區別,僅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并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根據交通部的規定,所有包車業務均需要經營許可。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部門規章,只有在出租汽車或包車客運具備經營資格后,相關經營人才能向乘客提供相應的運載服務。如果相關經營者以及具體從業人員未取得經營資格或許可資質的,則可能構成無照經營。根據《行政許可法》,政府本不應以部門規章的方式設立行政許可。然而,2004年,在《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核發”被保留下來。因此,違反上述部門規章的行為將受制于國務院2011年修訂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根據該辦法第9條,承運車輛可被認定為“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許可審批機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予以扣押甚至沒收處理。不僅如此,根據該辦法第10條,“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這更是增加了涉案承運車輛被扣押的幾率。該辦法第14條進一步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定數額的罰款。對于從事客運服務但無經營許可的“黑車”而言,上述查處取締辦法不可謂不嚴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