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背景下,由于整個交易過程僅存在一個買賣合同關系,因此將“轉讓合同有效”規定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必然會出現前述學者所擔心的邏輯混亂。(33)不僅如此,上述思路還可能會帶來規范沖突的問題,進而導致善意取得制度出現“不能承受之重”,因為按照這一方案,善意取得制度將不僅要發揮保護善意受讓人之交易安全的功能,還要肩負著限制乃至廢除無權處分規則的歷史使命。對此,崔建遠教授指出,將轉讓合同有效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顯然是置已經生效實施的《合同法》第51條于不顧而另起爐灶,會人為地釀成規范矛盾:同一項出賣他人之物的交易,既符合《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構成買賣等合同的效力待定;又符合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規定,致使買賣等合同有效,表現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誘使人們對法律的權威性產生懷疑?!坝捎诤贤ê臀餀喾ㄊ峭浑A法律,難以運用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規則化解這種規范矛盾,采用新法優先于舊法的規則雖然可以達到避免形成碰撞漏洞的結果,但將該規則應用于此處,理由不夠充分有力,又缺乏美感?!?34)此外,還有人指出,“合同法51條之規定的存廢,應取決于目前似仍在進行中的物權行為理論與債權形式主義的爭鳴結果,而不應取決于善意取得制度”。(35)
最終通過的物權法沒有將“轉讓合同有效”作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要件,在事實上宣告了通過物權法限制乃至廢除無權處分規則之立法規劃的破產。當然,這就意味著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背景下,將《合同法》第51條所確立的無權處分規則予以廢除的觀點也已破產。毫無疑問,《合同法》第51條所確立的無權處分規則旨在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則旨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交易安全,二者相輔相成,互為存在的基礎。試想,如果沒有無權處分規則,買受人根據有效合同即可直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又何須確立善意取得制度?更為重要的是,如果廢除無權處分規則,我們又拿什么來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可見,無權處分規則本身并沒有問題,它與善意取得制度一起平衡對原權利人和善意受讓人進行保護,二者缺一不可。(36)既然如此,問題出在什么地方呢?尤其是,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理論背景下,究竟應如何化解無權處分規則所帶來的問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