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民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的依據
從整體上看,我國民法繼受德國民法采物權與債權相區分的理論,并在多數場合以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予以貫徹。⑨在此背景下,以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來解釋我國民法上的一些規則,就顯得非常順暢,例如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確實有利于問題的解決,這也是不少學者認定我國民法至少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重要原因。⑩問題是,能否僅僅以此為由即主張我國民法就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呢?筆者認為,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解決兩個相互關聯的問題:其一,我國法上是否存在與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相沖突的規則,以致不能斷言我國民法必須繼受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其二,除了以物權行為獨立性來解釋《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外,是否還可以找到其他有解釋力的方案?
首先來看第一個問題。盡管我國民法繼受德國民法,采物權與債權相區分的理論,但如果仔細分析,其實不難發現,我國民法與德國民法雖然同采物權與債權相區分的理論,且都采取了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對此予以貫徹,但在具體制度設計上仍然存在相當大的差異,以致不能想當然地認為我國民法既然繼受德國民法采物權與債權相區分的理論,就必然要承認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對此,我們可以通過對各國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進行考察來獲得一些啟發,因為在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買賣合同的概念和效力并不相同。
在采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可發生,因而買賣合同本身即具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效力,例如《法國民法典》1582條將買賣定義為:“買賣是一方據以向他方交付某物,他方支付該物之價金的契約。”為明確買賣合同的權利移轉效力,該法于第1583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一經對買賣之物與價金協議一致,買賣即告完全成立,買受人對出賣人從法律上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使該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而關于買賣合同本身具有的權利移轉效力,在同采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日本民法,亦持上述立場。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條規定:“買賣,因當事人相約,一方移轉某財產權于相對人,相對人對之支付價金,而發生效力。”可見,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由于買賣合同本身即可引起所有權的移轉,故買賣合同具有移轉所有權的效力,也即具有完全的處分性。(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