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談到法釋[2012]8號第3條的理論基礎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起草者亦明確指出要注意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與物權行為理論:盡管我國民法通說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但無權處分所訂合同的效力問題與物權行為無因性沒有必然聯系,因而法釋[2012]8號第3條的理論基礎并不是德國民法中的物權行為無因性,而是《物權法》第15條關于“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結果”區分原則的規定,因為“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是區分對世權與對人權的邏輯使然”。(50)可見,在司法解釋的起草者看來,《物權法》第15條確立的區分原則是指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即使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也可以此作為理解《合同法》第51條的依據。
暫且不論《物權法》第15條所確立的區分原則是否意味著我國民法承認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以及我國民法通說反對的究竟是物權行為無因性還是包括物權行為獨立性在內的整個物權行為理論,(51)筆者認為,以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為前提來解釋無權處分規則,是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特點,其理論基礎是債權與物權的嚴格區分,因為一旦堅持債權與物權的嚴格區分,就不能賦予買賣合同以處分性和權利移轉效力,也就有必要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并進而將處分權作為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但是,我國民法雖然繼受德國民法,從整體上看,亦區分債權與物權,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債權與物權的區分在我國法上表現得并不十分徹底。前述關于買賣合同之概念與效力的規定即已表明我國民法與德國民法在對待債權與物權相區分的問題上存在相當大的差異。更加引人注目的是,我國民法對于物權變動不僅采用了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而且還在較大范圍采用了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如果說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旨在用來貫徹債權與物權的區分,那么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則不但無益于債權與物權之區分的貫徹,相反,它在相當程度上弱化了債權與物權的區分。這是因為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事人雖然可以根據生效的合同取得物權,但在未完成公示方式時,該物權因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與僅具相對性的債權之間的區別是極為模糊的。考慮到物權和債權的區分在我國法上表現得并不十分徹底,加上多數學者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排斥,筆者認為,以合同履行效力與移轉效力的區分來化解《合同法》第51條所帶來的問題,并以此作為法釋[2012]8號第3條的理論基礎,也許是另一個值得認真對待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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