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見,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僅指不發生當事人請求履行合同的效力,而并不是指合同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對此,蘇永欽教授亦指出,契約成立后因為當事人另有生效要件的約定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比如應履踐一定方式,或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就會發生契約雙方都受“合意”的拘束,但因契約尚未生效,而不受契約拘束的情形:所謂合意的拘束,簡單說就是不得脫離,也就是不得“撤回”(widerrufen);而不受契約的拘束,則是說契約債務尚未發生。(44)
在我國現行法上,正確區分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和合同的履行效力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如前所述,在合同依法須經批準的場合,關于當事人不辦理報批手續須承擔何種責任,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疑難問題。對此,法釋[2009]5號第8條明確規定此種情形“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如果認為合同在批準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就無法說明何以會產生當事人的報批義務和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相反,只有認為合同在批準前即具有《合同法》第8條所稱的“法律約束力”,才能得出合同在批準前不僅具有要求當事人不得擅自撤銷或解除的效力,還會產生當事人的報批義務。(45)在實踐中,為了進一步使該報批義務具有可執行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法釋[2010]9號)第6條第1款就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中的報批義務還進一步作了明確規定,其理論基礎也是合同雖然尚未生效,但并不意味著合同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46)
綜上所述,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極為復雜,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效力時,必須根據不同的語境對法律所使用的詞語的含義進行解釋: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合同才生效的場合,由于《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的合同“生效”,僅指合同發生履行效力,因此當事人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不是合同發生法律約束力的要件,而是合同發生履行效力的要件;而在以發生物權變動為交易目的的合同中,如果將《合同法》第51條所稱合同“有效”理解為僅指合同發生權利移轉效力,則行為人享有處分權就既不是合同發生法律約束力的要件,也不是合同發生履行效力的要件,而是合同發生移轉效力的要件。也就是說,在我國民法上,合同效力顯然已被分割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法律約束力、履行效力、移轉效力。(47)三者的關系是: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8條),且一般情形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而也就同時產生履行效力(第44條第1款),但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或者當事人約定以一定的條件或期限為生效要件時,合同的履行效力才必須以批準、登記等手續的辦理或條件成就、期限屆至為要件(第44條第2款、第45條第2句、第46條第2句);此外,在以發生物權變動為交易目的的合同中,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和履行效力雖然不以行為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為要件,但只有在行為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時,合同才能發生權利移轉效力,從而使當事人在完成交付或登記手續后,可以有效地取得相應的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