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效力”的復雜性和層次性
將《合同法》第51條所稱合同“有效”理解為合同發生的權利移轉效力,并進而將無權處分行為所引起的合同效力待定理解為“權利移轉效力”待定,而非整個合同效力待定,不僅可以實現對原權利人進行保護的目的,而且可以避免將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全部效力待定所帶來的對受讓人保護不力的問題。根據這一思路,一方面無權處分行為所訂立的買賣合同在權利移轉效力上處于待定狀態,故即使標的物已交付或者辦理登記,所有權也不會現實地發生移轉,而另一方面,無權處分所訂立的買賣合同仍可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否則,即可主張違約責任。據此,筆者將合同所產生的此種法律效力稱為合同的“履行效力”,以區別于合同所具有的權利移轉效力。
問題是,此種將買賣合同的效力拆分為履行效力與移轉效力的思路在我國現行法上是否能夠找到一定的依據呢?筆者認為,從現行法的規定來看,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不僅極為復雜,而且本身即具有層次性,因此在不同的語境下具有不同的含義,“合同未生效”這一概念的提出即是明證。
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據此,依我國民法通說,我國民法嚴格區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時,如果當事人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則所訂立的合同在性質上屬于未生效合同。(40)此一觀點亦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9]5號等司法解釋所確認。問題是,所謂“合同未生效”究竟是指合同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還是另有所指呢?以須經批準的合同為例,合同在被批準前究竟是否存在法律效力?顯然,如果“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則其與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并無差異,這既與我國民法明確區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立法目的不符,也無法全面實現保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的目的,因為合同在被批準之前如果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則負有報批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即可完全控制合同效力,尤其是在合同生效對其不利時,便可以以合同未生效為由拒絕履行報批義務,致使合同永遠不發生效力,而對方當事人對此卻只能徒呼奈何。(41)可見,所謂“合同未生效”,顯然并非指合同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而是另有所指。
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結合前述《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使尚未生效,也可發生所謂“法律約束力”。問題是,此“法律約束力”究竟何指呢?為什么合同尚未生效,也可發生法律約束力呢?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8條所稱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德國學者拉倫茨教授所稱“合同的拘束力”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王澤鑒教授所稱“契約的拘束力”系同一含義。在談到要約的約束力時,拉倫茨教授提出了“合同的拘束力”這一概念,并認為業已締結的合同即具有拘束合同當事人的法律效力,如當事人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解除合同。(42)可見,合同一旦成立,即使尚未生效,也已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問題是,合同成立時所具有的拘束力與合同生效后發生的法律效力究竟有何不同呢?對此,王澤鑒教授指出,契約的拘束力與契約的效力之間存在重大區別,即前者是指除當事人同意外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當事人一方任意反悔請求解約,無故撤銷,后者則是指基于契約而生的權利義務,并據此認為民國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所稱“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應作具體分析: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系指“契約之效力”而言;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系指“契約之拘束力”而言。(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