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對于公文書證真實性判斷的立法規(guī)定主要存在兩種模式:第一種是對于公文書證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判斷的雙重推定規(guī)則,是指公文書證的存在即可直接推定其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該模式以德國、法國為代表。但兩國在公文書證實質真實推定是否可被推翻方面又有所不同,德國規(guī)定根據公文書證所屬類型決定是否允許對方當事人通過提出相反證據來推翻關于公文書證實質真實的推定,法國則不論公文書證屬于處分性書證還是報道性書證,均不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其只能通過提起公文書證偽造之訴才能推翻。兩相比較,筆者認為德國立法例能夠更好地維護公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保護公民基于對已經生效公文書證的信賴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尤其是當公文書證屬于處分性書證時,只要該公文書證一經合法作出,公共處分行為就已經生效,如果仍然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相反證據推翻已經生效的公文書證的實質真實推定,就會“減少公證證書之信用,致為訴訟遲延之原因”。(30)法國關于報道性公文書證原則上不能推翻的剛性規(guī)定有失科學,因為報道性公文書證僅是制作機關對于某種事實狀態(tài)的一種說明,至于內容是否正確,難以保證,故在實質真實的判斷方面對其適用不能推翻的推定規(guī)則難謂妥當。第二種是對于公文書證形式真實的單一推定規(guī)則,是指公文書證僅可在形式真實方面適用推定規(guī)則,實質真實的判斷原則上屬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疇,該模式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為代表。
2.我國關于公文書證真實性判斷的狀況
公文書證在我國民事司法實務中的適用非常頻繁,但長期以來法規(guī)范層面一直缺乏關于公文書證真實性判斷的明確規(guī)則,僅在《證據規(guī)定》第77條第一項規(guī)定了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但該條并未涉及公文書證真實性的判斷問題。法規(guī)范的缺乏導致法官進行公文書證真實性判斷時無據可依,久而久之法官形成了一種經驗性做法,那便是首先判斷某書證是否屬于公文書證,如果是公文書證,則推定其形式真實并進而從形式真實推定出實質真實。(31)可喜的是,《民訴法解釋》第114條明確規(guī)定了公文書證實質真實的判斷規(guī)則,其內容為“公文書證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又基于書證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的內在關系,本條亦隱含著公文書證形式真實的推定規(guī)則。質言之,公文書證的存在本身能夠推定出其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此外,該條還規(guī)定了公文書證實質真實的推定可以被對方當事人以相反證據予以推翻,這是由推定規(guī)則本身的可反駁性特質決定的。此時提出相反證據的當事人承擔公文書證記載事項不真實的本證責任。法官在審查公文書證時,如對其真實性有疑問,可依職權核實,要求制作主體進行說明。
盡管我國《民訴法解釋》首次規(guī)定了公文書證真實性判斷的推定規(guī)則,但相較于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我國之規(guī)定尚顯粗疏,比如未對公文書證進行處分性和報道性書證的區(qū)分,亦未針對不同情況進行不同規(guī)則的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