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前述關于公文書證概念的界定標準,筆者認為我們有必要對實務中爭論較多的幾類書證是否屬于公文書證進行探討。
1.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屬于公文書證?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12)之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和鑒定結論而制作的一種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其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等內容。盡管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地位重要,但其在本質上仍屬于民事證據之范疇。然而,對于其所屬證據類型這一問題,我國目前觀點并不一致,主要存在書證說(13)、鑒定意見說(14)和非證據說(15)三種觀點。對此,筆者主張其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屬于民事證據類型中的書證,且屬于公文書證,因為其是由具有公權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職權范圍內制作并體現其意思表示的制式文書,具有很強的社會公信力。
2.刑事訊問筆錄是否屬于公文書證?
刑事訊問筆錄,是指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案件事實進行訊問所做的記錄,其內容包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16)刑事訊問筆錄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性文書,其雖然是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但其內容僅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訊問情況的真實描述,記載事項中沒有任何能夠體現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關于案件事實主觀意思的信息。鑒于此,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制作的刑事訊問筆錄不屬于公文書證,僅僅是一種單位證明材料,是其他公權力機關查明犯罪主體和案件真相,鑒別和印證其他證據的參考,屬于實質上的私文書證。既然屬于私文書證,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前后幾次訊問筆錄不一致時,應當由法官依據私文書證真實性的判斷規則,綜合案件具體情況,最終形成關于刑事訊問筆錄記載事項是否真實的心證狀態。
同樣道理,其他公權力機關制作的一些記錄性書面材料,比如審計部門的審計調查報告,或者某些單位內部紀檢監察部門的詢問筆錄,均非公文書證,也屬于實質意義上的私文書證。
3.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出具的書證是否屬于公文書證?
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或者村民小組出具的書證并不當然屬于公文書證。實務中,村委會或者村民小組出具的書證原則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與其管理職責相關聯的書證。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第2款,村民委員會有權依法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在該職責范圍內村委會或者村民小組制作的書證屬于公文書證,比如,村委會關于本村農民集體土地進行調整的文件。另一類是與其管理職責不相關聯的書證,比如,村委會或者村民小組出具的對于村民年齡、婚姻狀態、下落不明狀態以及精神健康狀況等的證明材料。這些書面證明材料僅是一般書證,是實質上的私文書證而非公文書證。相反,針對上述事實,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法院作出的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判決書以及某自然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書則屬于公文書證。需要注意,村委會或者村民小組出具的與其管理職責無關的書證從外觀上看類似于證人書面證言,但筆者認為其并非證人書面證言而是私文書證。理由如下:證人書面證言和私文書證雖都具有書面形式,但卻存在本質區別。證人書面證言是指符合條件的證人因法定事由無法到庭作證時形成的對于其所知曉的案件事實的一種書面陳述,其本質上是證人對其所知曉的案件事實的一種書面陳述方式;私文書證則重在強調以其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其記載事項往往會關系到某種法律關系或者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或者終止,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此外,兩者形成的時間也不同。私文書證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就已存在,而證人的書面證言則出現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后。證人證言多表現為證人在法庭上應法官或者雙方當事人詢問而作出的口頭陳述,書面證言只是在證人有法定原因確實不能到庭時才采取的一種迫不得已的書面陳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