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之所以僅選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作為考察對象,是因為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于書證的一種基本分類,并且分別適用不同的真實性判斷規則。而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則不區分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統一稱之為書證(documentary evidence),關于書證真實性的判斷,其一般規定多種驗真方式,并由法官自由決定采用何種驗真方式。本文選擇的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包括德國、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之所以作此選擇,是因為上述國家和地區關于書證真實性判斷的立法例基本能夠代表大陸法系的整體立法風貌。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是書證的一個最基本分類,該區分的主要意義便在于兩者真實性判斷的規則不同。④我國書證的真實性判斷也是區分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而分別進行,因此,本文接下來的論述便建立于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二元區分的基礎上。
一、公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及推定的適用
?。ㄒ唬敎蚀_界定公文書證的概念
關于公文書證的概念,我國學界觀點未盡統一,學者經常在不同語境中使用。有學者主張公文書證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以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有關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例如結婚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專利證書、公證書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高等學校出具的學位證明等。⑤有學者主張公文書證包括國家機關公務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⑥有學者主張公文書證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其他行使國家權力的組織依照一定程序和格式,在職權范圍內制作的各種文書。⑦還有學者主張公文書證僅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針對特定事項依照法定程序,通過法定方式作出的文書。⑧在法規范層面,我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定》”)第77條規定了公文書證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114條明確規定公文書證是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⑨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
我國學界觀點及現有法規范均將公文書證界定為特定主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但存有爭議的是制作主體的范圍不同,即公文書證的制作主體是否應當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企業。對此,筆者主張應將公文書證制作主體的范圍界定為依法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和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此界定,公文書證就是上述主體的工作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的文書。公文書證記載的內容應當是制作主體行使職權表達出的意思。那種將公文書證制作主體范圍盡可能擴大的做法可能存在兩方面危害:一是容易模糊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的界限,二是會使法官誤將私文書證認為公文書證,⑩弱化對其證據資格的審查并會不當提高其證明力,這對非提供公文書證的一方當事人不公平。鑒于此,厘清公文書證制作主體的范圍意義重大,其是科學界定公文書證概念進而準確判斷公文書證真實性的關鍵。
書證根據記載事項的不同可被區分為處分性書證和報道性書證。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指出,“所謂的處分性證書,是指通過書面方式來實施法律上行為而形成的書證(例如,判決書、票據、遺書);所謂的報道性證書,是指記載有文書制作人見聞、意見、感想等內容的其他文書(例如,各種筆錄、戶籍簿、商業賬簿、診斷書、日記等)。”(11)依此標準,公文書證根據其體現出的制作主體主觀意思的不同,也可分為處分性公文書證和報道性公文書證。前者是記載公共管理機關意思表示的公文書證,如記載裁決或者處罰決定的公文書證等;后者是記載公共管理機關觀念表示或者認識的公文書證,如登記簿、戶籍簿、醫院的死亡證明以及學校的學位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