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自由不是指免于因果律或沒有任何限制,相反,它以秩序為基礎,并與因果法則相容。人們的自由必定受到一些結構性的限制——人們必須有自己的思想才能夠進行選擇,而思想以腦作為物質基礎,因而做出的決定毫無疑問要受到自己大腦狀況的影響。因果律不只是說:如果同一原因重復出現,就會產生同一結果,而是說:在一定種類的原因與一定種類的結果之間有一恒定的關系。事實上,被發現重復出現的永遠是原因和結果的關系,而不是原因本身;對于原因所需要的只是:它和人們已知其結果的那些原因(在有關的方面)應屬同一種類。(18)就此而言,雖然人們仍然使用“原因”和“結果”這兩個詞,但人們知道,當談到某個事件是引起另一個事件的“原因”時,這種接著發生的事件并非是必然的,而且可能有例外。(19)亦即原因和結果是邏輯的演繹關系,演繹可以保證觀念之間的邏輯必然性,但不保證事實的必然關聯。原因(條件C)出現不意味結果(事件E)一定出現,而是允許別的事件發生——原因不完全決定結果,它容許自由的可能性。
由于邏輯的蘊含關系不等于事實的決定性,所以當人們說“行為是有原因的”時,只是表示,行為必須有先在條件,且這些條件在邏輯上蘊含了行為,而不必然規定行為;相反,一個人的行為如果是自愿的,沒有受到他人及其他外在力量的脅迫或強制,即使他已經選擇行動A,他仍然可以去做不同于A的事情,從而他的行為是自由的,他要為此負責。當人們斷言某人是自由的與人們把他視為受自然規律支配,兩類問題產生于不同的層次,而偽問題產生于對這些層次(或相應范疇)的混淆——把因果關系想象為未來現象之預存于它的種種現有條件中,而觀念的模糊意義恰恰就從這里開始。(20)這是一種把原因看作類似于意志的那種習慣。按照這樣的思維,外因就相當一種異己的意志,而根據外因可以預見的行為就是受外力強迫支配的。然而,任何人對人們的行為愿意作的任何預言到人們這里總能被證明是假的——如果某人預言我要去做某事,我恰恰會去做別的事,而對于從山坡上滑下的冰塊、從斜面上滾落的球或在自己橢圓軌道中運行的行星,則根本不存在這種選擇的余地。(21)事實上,自由盡管不是依據自然規律的意志的特性,但卻決不是無規律的,相反,它必須根據不變規律的一種因果性,只不過這是一種獨特的因果性。(22)因為決定、意愿、努力等等本身就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它們引發人們特定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又會產生相應的后果——它們自身就是因果鏈條的一部分。
更重要的是,行為闡釋的邏輯形式不同于普通的因果解釋——它不是指出其充分的因果條件,而是要指出施動者行動的原因。行為主體必須具備謹慎思考的能力——不僅表現在認知方面,而且還能夠控制意識狀態,有能力引起并完成一些行為,這些能力即意志力或效力(agency)。作為自主的人,他所作的決定要依賴理性——作為存在物本身的理性,而不是表面上的自然因果性。理性決定的內容,是借助理智因素的考慮結果,它獨立于經驗中的因果關系。法則的單純形式只能由理性展示出來,它的表象作為意志的規定根據不同于在依照因果性法則的自然界中各種事件的任何規定根據。(23)除此以外,行為闡釋要求指明與背景相關的條件:當一種因果上的肯定用于行為的解釋時,這個肯定應該關系到某個條件,后者在特定的背景下足以導致需要闡釋的事件發生。這樣的行為解釋的形式不是“A引發B”,而是“理智的自我S完成了行為A,而行為A是建立在原因R的基礎之上的”。這種表達方式首先要以自我的存在為預設,(24)而這個自我是一個理性的施動者。
進一步講,理性行為者的意志不僅獨立于任何外在的壓力或影響(他人的意志、社會習俗等),而且獨立于行為者自身的“純然欲望和自然本能”。(25)也就是說,假若他做或不做某事是因為期待某種物質結果或精神報酬(如名利),或是因為害怕來自外界或內心的懲罰(如坐牢、良心譴責),那么這些都不能算作自主,因為決定行為的因素是行為人的傾向或謀求對象,而不是其意志對該行為本身的理解。只有行動主體擺脫欲望、利益的糾纏,其意志才成為自由的。所以自由的意志是自己給自己立法。作為法則的制定者,意志完全是自己在指導和規范自己。基于自律的意志才可稱作自由。(26)總之,意志自主是相對于自然而言的,是人作為理性動物區別于其他動物的首要特征。理性主體能夠擺脫外在于意志的自然需要和自然傾向的支配,而按原則來行動、對行動做出評價并頒布適用于自己和他人的道德律令。于是,他的行為一方面受制于自然法則,另一方面卻因能夠遵從道德法則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