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隊辦案制及其責任
所謂團隊辦案制,是指多名檢察官以團隊形式共同承辦案件。團隊辦案制是臺灣地區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形式的一個特例,僅適用于臺灣地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特偵組,是臺灣地區檢察體系的最高偵查機構,專門負責偵辦臺灣地區高官政要的貪腐舞弊案。對于特偵組的辦案組織形式,臺灣地區“法院組織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實務中,經由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的前身——“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時期特偵組團隊合作、集體辦案模式的經驗傳承,“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于2007年4月2日正式掛牌成立后,即決定基于檢察一體精神采取團隊辦案制,具體而言:特偵組檢察官全體在主任以下分為三個小組各自工作,但各小組仍采“共同辦案”原則。共同辦案時,同組檢察官對于所有偵查行動及偵查終結的結論,采共識決,即對于案件的重要事項,共同討論決定,以取得共識為原則,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采取記名表決的方式,并將表決結果提交“檢察總長”,由“檢察總長”裁決。
團隊辦案制有三個突出的功能優勢:一是有利于集思廣益、正確決策偵查方針。對此,曾在特偵組任職的檢察官越方如結合自己在一審地方法院檢察署工作的感受,曾頗為感嘆地說:“過去在一審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檢察官時,因為是一個人獨立辦案,有任何問題最多請示長官、請教主任或與同事、朋友商量,因為請教對象并非承辦人員,他們所給予的意見是過去處理的經驗或角度,并無法真正設身處地投入案件。而特偵組現行的辦案模式就我看來非常好,資深檢察官都有自己的個性,一開始都是各自忙碌,之后開始偵辦洗錢案件后,外界壓力促使我們不得不團結,在會議中各抒己見,在過去無法獲得共識的情況轉變為因外界壓力使我們不得不產生共識,而共識的產生也能帶動案件發展,在漸漸磨合情形下,雖然每天都意見相左,但卻讓特偵組的運作更加順利。”二是有利于新、老檢察官之間的經驗傳承。三是有利于增強特偵組檢察官的抗壓能力。
團隊辦案制是一種特殊的辦案組織形式,團隊合作、集體辦案也就意味著共擔責任。但從法理上講,所謂集體責任,往往無從追究,只是由于特偵組檢察官均由“檢察總長”直接選任,并直接指揮,向來被視為“檢察總長”的“嫡系部隊”和“子弟兵”,唯“檢察總長”馬首是瞻,并與“檢察總長”共進退,且特偵組檢察官在辦案中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會將案件交由“檢察總長”裁決,因此,特偵組的辦案責任實際上是由“檢察總長”來承擔的。基于上述分析,所謂團隊辦案制,實際上是一種為特偵組量身定做的特殊辦案組織形式,既不能也不宜推廣適用于檢察機關的其他辦案機構。
檢察長、主任檢察官的個案責任
在臺灣地區,檢察長具有雙重身份:一是檢察官。作為檢察官,檢察長亦享有辦案權,既可以自行直接承辦案件,也可以行使職務收取權,將原本由其他檢察官承辦的案件收回由自己承辦。此時,無論是采用獨任制或協同制,檢察長作為案件的承辦人或主辦人,都應當獨立承擔辦案責任。
二是檢察首長。作為檢察機關的首長和領導者,臺灣地區檢察機關的檢察長享有兩項職權:指揮監督權和職務收取、移轉權。根據臺灣地區“法院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檢察官雖然可以獨立實施偵查,并有效行使各項強制處分權,但仍須受所屬或上級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必要時,可以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的事務(職務收取權),并可以將該事務移轉于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職務移轉權),以避免產生檢察官濫權的弊端。這也是“檢察一體”原則的具體體現。但由于臺灣地區過去一再發生檢察長借指揮監督之名行個案干預之實的案例,因而外界對于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權一直存有疑慮。為了確保“檢察一體”原則健全運作,以達成有效指揮監督,充分發揮檢察功能又能避免不當干涉,發揮團隊精神又不失檢察官辦案的獨立,臺灣地區“法務部”于1998年頒布了《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目的是使“檢察一體”指揮監督的運作制度化、透明化,一方面使檢察官辦案在“法律”的基礎上更具自主性及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可使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更明確、更透明,可以在陽光下更勇于負責,并使檢察官與檢察長之間彼此權責分明、各盡其職。
據此,臺灣地區建立起“書面指揮”制度,即當承辦檢察官對指揮監督長官的命令有不同意見,經檢察官請求,檢察長應當以“書面”方式作出指揮命令,且必須附具理由。建立書面指揮制度的目的,是使檢察長對檢察官偵辦個案的指揮監督,能在透明的程序下進行,以確保該指揮監督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并明確其責任,而之所以要求該書面指揮命令必須附具理由,目的亦是為了便于事后檢驗以明責任。此外,考慮到檢察長行使職務收取、移轉權,已經直接剝奪了檢察官對案件的偵辦權,涉及案件的分辦及司法正義的實現,應當在一定條件下審慎行使,才能避免外力或行政力量借檢察首長的職務收取、移轉權進行個案干預。為此,臺灣地區實務中對檢察長的職務收取、移轉權的行使明定了四項條件:一是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為有必要時;二是有事實足以認定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三是檢察官對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有不同意見而提出請求時;四是因案件之特性,認為由其他檢察官處理為宜時。同時,為使檢察首長行使職務收取、移轉權的命令,可供事后檢驗其妥當性及合法性,也規定該項命令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并敘明理由。又為使檢察官的意見有明白表達的機會,檢察長命令移轉或收取案件后,檢察官固應服從,但仍可提出意見書,以供日后檢驗。
從前文分析可以看出,臺灣地區相當重視檢察長行使指揮監督權及職務收取、移轉權時的責任問題。根據臺灣地區的規定,檢察長違法或不當行使指揮監督權和職務收取、移轉權,即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此種責任即所謂領導責任。
至于主任檢察官,根據臺灣地區相關規定,主任檢察官雖然作為檢察長的“助手”和“副手”,有權對承辦檢察官的案件處理結果進行審查、核閱,亦可以提出不同意見,但是,主任檢察官并不能直接行使定案權,不能要求承辦檢察官無條件服從自己的意見,而只能報請檢察長核定。換言之,主任檢察官并不享有定案權,辦案權和定案權都掌握在承辦檢察官手中,主任檢察官僅享有審查權和異議權。根據“誰定案、誰負責”的司法責任原則,既然主任檢察官并不行使辦案權和定案權,當然也就不應當對個案處理結果承擔司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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