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二十八、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四條,其中的“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第二項修改為:“(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項修改為:“(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三十一、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十二、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判決書應當寫明:”修改為:“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十三、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第二款修改為:“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第三款修改為:“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六條:“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三十五、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三十六、將第一百四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