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十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相應地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十三、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p>
十四、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p>